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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刑法
(民國 113 年 07 月 31 日 修正)
第 228 條
(利用權勢性交或猥褻罪)對於因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務或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人,利用權勢或機會為性交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因前項情形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231 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 231-1 條
(圖利強制使人為性交猥褻罪)意圖營利,以強暴、脅迫、恐嚇、監控、藥劑、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媒介、收受、藏匿前項之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二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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