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於因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務或其他 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人,利用權勢或機會為性交者,處六 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前項情形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意圖營利,以強暴、脅迫、恐嚇、監控、藥劑、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 願之方法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媒介、收受、藏匿前項之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二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