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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個人資料保護法
(民國 112 年 05 月 31 日 修正)
第 17 條
公務機關應將下列事項公開於電腦網站,或以其他適當方式供公眾查閱; 其有變更者,亦同: 一、個人資料檔案名稱。 二、保有機關名稱及聯絡方式。 三、個人資料檔案保有之依據及特定目的。 四、個人資料之類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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