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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 (民國 99 年 02 月 03 日 修正)
第 16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視控制場址或整治場址之土壤、地下水污染
範圍或情況,劃定、公告土壤、地下水污染管制區,並報請中央主管機關
備查;土壤、地下水污染範圍或情況變更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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