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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 (民國 107 年 05 月 02 日 修正)
第 12 條
化粧品業者對正常或合理使用化粧品所引起人體之嚴重不良反應或發現產
品有危害衛生安全或有危害之虞時,應行通報,並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十條
規定辦理。
前項所稱之嚴重不良反應,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一、死亡。
二、危及生命。
三、暫時或永久性失能。
四、胎嬰兒先天性畸形。
五、導致使用者住院治療。
第一項通報對象、方式、內容、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
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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