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查閱內容
瀏覽人數:45196924人
法規名稱: 菸害防制法 (民國 112 年 02 月 15 日 修正)
第 22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第十八條、第十九條規定之禁止吸菸場所與
吸菸區之設置及管理事項,應定期派員檢查;場所負責人或從業人員不得
規避、妨礙或拒絕。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