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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菸害防制法 (民國 112 年 02 月 15 日 修正)
第 11 條
菸品製造及輸入業者,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報菸品之下列資料:
一、成分、添加物及其相關毒性資料。
二、排放物及其相關毒性資料。
前項申報資料,中央主管機關應定期主動公開,並得派員取樣檢查(驗)
或要求提供原始檢驗紀錄或其他相關資料;製造及輸入業者不得規避、妨
礙或拒絕。
前二項應申報資料之內容、時間、程序、檢查(驗)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
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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