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查閱內容
瀏覽人數:35617346人
法規名稱: 醫師法 (民國 111 年 06 月 22 日 修正)
第 5 條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充醫師;其已充醫師者,撤銷或廢止其醫師
證書:
一、曾犯肅清煙毒條例或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罪,經判刑確定。
二、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判刑確定。
三、依法受廢止醫師證書處分。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