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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醫師法 (民國 111 年 06 月 22 日 修正)
第 28 條
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處六個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
金:
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院、校學
    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人員。
三、合於第十一條第一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
五、領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效期內之短期行醫證,且符合第四十一條之六
    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執業登錄、地點及執行醫療業務應遵行之規定
    。
六、外國醫事人員於教學醫院接受臨床醫療訓練或從事短期臨床醫療教學
    ,且符合第四十一條之七第四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許可之地點、期間及
    執行醫療業務應遵行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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