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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藥事法 (民國 115 年 03 月 04 日 修正)
第 29 條
西藥製造業者,應由專任藥師駐廠監製;中藥製造業者,應由專任中醫師
或修習中藥課程達適當標準之藥師駐廠監製。
中藥製造業者,以西藥劑型製造中藥,或摻入西藥製造中藥時,除依前項
規定外,應由專任藥師監製。
西藥、中藥製造業者,設立分廠,仍應依前二項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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