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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精神衛生法 (民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修正)
第 3 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精神疾病:指思考、情緒、知覺、認知、行為及其他精神狀態表現異
    常,致其適應生活之功能發生障礙,需給予醫療及照顧之疾病。但反
    社會人格違常者,不包括在內。
二、專科醫師:指經中央主管機關依醫師法甄審合格之精神科專科醫師。
三、病人:指罹患精神疾病之人。
四、嚴重病人:指病人呈現出與現實脫節之精神狀態,致不能處理自己事
    務,經專科醫師診斷認定者。
五、社區精神復健:指為協助病人逐步適應社會生活,於社區中提供病人
    有關工作能力、工作態度、心理重建、社交技巧、日常生活處理能力
    及其他功能之復健治療。
六、社區治療:指為避免病人病情惡化,於社區中採行居家治療、社區精
    神復健、門診治療及其他方式之治療。
七、社區支持:指運用社區資源,提供病人於社區生活中所需之居住、安
    置、就學、就業、就養、就醫、社會參與、自立生活及其他支持措施
    與協助。
八、精神醫療機構:設有精神科之醫療機構。
九、精神復健機構:提供住宿型或日間型社區精神復健服務之機構。
十、精神照護機構:指提供病人精神照護服務之醫療機構、護理機構、心
    理治療所、心理諮商所、職能治療所、精神復健機構及社會工作師事
    務所。
前項第一款精神疾病之範圍如下:
一、精神病。
二、精神官能症。
三、物質使用障礙症。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精神疾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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