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第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第三十四條第二項 、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款至第九款、第十八款規定者,處新臺幣 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未經許可從事就業服務業務違反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款至第九款 、第十八款規定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之。 違反第五條第一項規定經處以罰鍰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公布 其姓名或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 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