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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船舶登記法 (民國 64 年 06 月 05 日 修正)
第 51 條
因租賃權之設定而申請登記時,申請書內應記明租金數額,其定有存續期
間、付租時期、許可轉租或其他之特約者,均應記明。
因轉租而申請登記者,如其轉租之許可未經登記時,申請書內除前項所列
事項外,並應檢具原出租人承諾字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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