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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船舶登記法 (民國 64 年 06 月 05 日 修正)
第 18 條
申請登記,遇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予駁回。但經通知補正而依限補正者
,仍應依原次序登記之:
一、申請事件不在管轄之內者。
二、申請事件不在應行登記之列者。
三、代理人權限不明者。
四、申請書不合程式者。
五、申請書所載當事人船舶或權利之標示,或關於登記原因之事項,與登
    記簿或證明登記原因之文件不符者。
六、申請時必要之文件未備者。
七、未繳納登記費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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