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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船舶法 (民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修正)
第 67 條
遊艇於檢查合格及丈量後,所有人應於三個月內依下列規定,向航政機關
申請登記或註冊:
一、總噸位二十以上之遊艇,依船舶登記法規定辦理登記。
二、總噸位未滿二十之遊艇,依第七十一條所定規則辦理註冊。
前項第一款遊艇登記後,航政機關應核發船舶登記證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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