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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船舶法 (民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修正)
第 32 條
非中華民國船舶自中華民國國際港口發航者,應由船長向該港之航政機關
送驗船舶檢查或檢驗合格證明文件。
未依前項規定送驗船舶檢查、檢驗合格之證明文件或證明文件有效期間屆
滿之非中華民國船舶,該港航政機關得命其限期改善,未改善完成前,不
得離港。
船長不服前項命其限期改善或不得離港之處分者,得於五日內向該港航政
機關提出申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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