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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船舶法 (民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修正)
第 29 條
第二十五條至第二十七條所定應施行特別檢查、定期檢查或臨時檢查之情
形發生於國外時,船舶所有人或船長應向經主管機關委託之船舶所在地本
國驗船機構申請施行檢查。
依前項規定特別檢查合格後,船舶所有人應檢附檢查報告,申請船籍港航
政機關核發或換發船舶檢查證書。
依第一項規定定期檢查或臨時檢查合格後,由該驗船機構於船舶檢查證書
上簽署或註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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