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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大眾捷運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修正)
第 35 條
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應依左列規定,報請地方主管機關核轉中央主管
機關備查。
一、營運時期之營運狀況,每三個月報備一次。
二、每年應將大眾捷運系統狀況、營業盈虧、運輸情形及改進計畫,於年
    度終了後六個月內報備一次。
中央主管機關得派員不定期視察大眾捷運系統營運狀況,必要時得檢閱文
件帳冊;辦理有缺失者,應即督導改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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