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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所得稅法
(民國 113 年 08 月 07 日 修正)
第 63 條
長期投資之握有附屬事業全部資本或過半數資本者,應以該附屬事業之財 產淨值或按其出資額比例分配財產淨值為估價標準,在其他事業之長期投 資,其出資額及未過半數者,以其成本為估價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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