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新購置之乘人小客車,依前條第一項規定計提折舊時,其實際成 本,以不超過財政部規定之標準為限。 前項小客車如於使用後出售或毀滅廢棄時,其收益或損失之計算,仍應以 依本法規定正常折舊方法計算之未折減餘額為基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