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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所得稅法 (民國 113 年 08 月 07 日 修正)
第 43-4 條
依外國法律設立,實際管理處所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應視為總機
構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依本法及其他相關法律規定課徵營利事業
所得稅;有違反時,並適用本法及其他相關法律規定。
依前項規定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營利事業,其給付之各類所得應比照依
中華民國法規成立之營利事業,依第八條各款規定認定中華民國來源所得
,並依本法及其他相關法律規定辦理扣繳與填具扣(免)繳憑單、股利憑
單及相關憑單;有違反時,並適用本法及其他相關法律規定。但該營利事
業分配非屬依第一項規定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年度之盈餘,非屬第八條規
定之中華民國來源所得。
第一項所稱實際管理處所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指營利事業符合下
列各款規定者:
一、作成重大經營管理、財務管理及人事管理決策者為中華民國境內居住
    之個人或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或作成該等決策之處所
    在中華民國境內。
二、財務報表、會計帳簿紀錄、董事會議事錄或股東會議事錄之製作或儲
    存處所在中華民國境內。
三、在中華民國境內有實際執行主要經營活動。
前三項依本法及其他相關法律規定課徵所得稅、辦理扣繳與填發憑單之方
式、實際管理處所之認定要件及程序、證明文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
由財政部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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