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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所得稅法 (民國 113 年 08 月 07 日 修正)
第 119 條
稽徵機關人員對於納稅義務人之所得額、納稅額及其證明關係文據以及其
他方面之陳述與文件,除對有關人員及機構外,應絕對保守秘密,違者經
主管長官查實或於受害人告發經查實後,應予以嚴厲懲處,觸犯刑法者,
並應移送法院論罪。
前項除外之有關人員及機構,係指納稅義務人本人及其代理人或辯護人、
合夥人、納稅義務人之繼承人、扣繳義務人、稅務機關、監察機關、受理
有關稅務訴願訴訟機關以及經財政部核定之機關與人員。
稽徵機關對其他政府機關為統計目的而供應之資料,並不洩漏納稅義務人
之姓名者,不受保密之限制。
政府機關人員對稽徵機關所提供第一項之資料,如有洩漏情事,比照同項
對稽徵機關人員洩漏秘密之處分議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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