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業人以網際網路或其他電子方式開立、傳輸電子發票,未依第三十二條 之一第一項規定時限或未據實將其應開立電子發票與相關必要資訊及買受 人載具識別資訊傳輸至財政部電子發票整合服務平台存證者,除通知限期 補正外,並得處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屆期未補正 或補正不實者,得按次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