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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遺產及贈與稅法 (民國 115 年 09 月 11 日 修正)
第 6 條
遺產稅之納稅義務人為繼承人及受遺贈人,無繼承人者,為遺產管理人,
並以被繼承人之遺產為限負繳納義務,遺產已移轉或滅失者,按被繼承人
死亡時之時價負繳納義務。
應選定遺產管理人之案件,於死亡發生之次日起算六個月內未經選定呈報
法院者,或因特定原因不能選定者,稽徵機關得依家事事件法之規定,聲
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依第十五條第一項併入被繼承人遺產總額課稅之受贈財產,按各受贈財產
占遺產總額比例計算之遺產稅額,應以受贈人為納稅義務人,並以受贈財
產為限負繳納義務,受贈財產已移轉或滅失者,按被繼承人死亡時之時價
負繳納義務,不適用第一項規定。
有遺囑執行人之案件,得由遺囑執行人代第一項及前項納稅義務人辦理申
報、繳納遺產稅及申請復查相關事項。
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本法一百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修
正之條文施行前發生死亡事實之案件,被繼承人之配偶拋棄繼承或喪失繼
承權者,適用第三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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