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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票據法 (民國 76 年 06 月 29 日 修正)
第 86 條
匯票全部或一部不獲承兌或付款或無從為承兌或付款提示時,執票人應請
求作成拒絕證書證明之。
付款人或承兌人在匯票上記載提示日期,及全部或一部承兌或付款之拒絕
,經其簽名後,與作成拒絕證書有同一效力。
付款人或承兌人之破產,以宣告破產裁定之正本或節本證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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