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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票據法 (民國 76 年 06 月 29 日 修正)
第 79 條
付款人或擔當付款人,不於第六十九條及第七十條所定期限內付款者,有
參加承兌人時,執票人應向參加承兌人為付款之提示;無參加承兌人而有
預備付款人時,應向預備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
參加承兌人或預備付款人,不於付款提示時為清償者,執票人應請作成拒
絕付款證書之機關,於拒絕證書上載明之。
執票人違反前二項規定時,對於被參加人與指定預備付款人之人及其後手
,喪失追索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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