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查閱內容
瀏覽人數:32025531人
法規名稱: 票據法 (民國 76 年 06 月 29 日 修正)
第 113 條
拒絕證書作成人,應將證書原本交付執票人,並就證書全文另作抄本存於
事務所,以備原本滅失時之用。
抄本與原本有同一效力。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