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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國有財產法 (民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修正)
第 46 條
國有耕地得提供為放租或放領之用;其放租、放領實施辦法,由內政部會
商財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邊際及海岸地可闢為觀光或作海水浴場等事業用者,得提供利用辦理放租
;可供造林、農墾、養殖等事業用者,得辦理放租或放領。其辦法由財政
部會同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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