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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國有財產法
(民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修正)
第 19 條
尚未完成登記應屬國有之土地,除公用財產依前條規定辦理外,得由財政 部國有財產局或其所屬分支機構囑託該管直轄市、縣 (市) 地政機關辦理 國有登記;必要時得分期、分區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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