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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公務人員任用法 (民國 112 年 02 月 15 日 修正)
第 20 條
初任各官等人員,未具與擬任職務職責程度相當或低一職等之經驗六個月
以上者,應先予試用六個月,並由各機關指派專人負責指導。試用期滿成
績及格,予以實授;試用期滿成績不及格,予以解職。
試用人員於試用期間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為試用成績不及格:
一、有公務人員考績法相關法規所定年終考績得考列丁等情形之一。
二、有公務人員考績法相關法規所定一次記一大過以上情形之一。
三、平時考核獎懲互相抵銷後,累積達一大過以上。
四、曠職繼續達二日或累積達三日。
五、其他不適任情形有具體事實。
前項第五款所定不適任情形,應就其工作表現、忠誠守法、品行態度、發
展潛能、體能狀況等項目予以考核,並將其具體事實詳實記載。
試用人員於試用期滿時,由主管人員考核其成績,經機關首長核定後,依
送審程序,送銓敘部銓敘審定;其試用成績不及格者,於機關首長核定前
,應先送考績委員會審查。
考績委員會對於試用成績不及格案件有疑義時,得調閱有關平時試用成績
紀錄及案卷,或查詢有關人員。試用成績不及格人員得向考績委員會陳述
意見及申辯。
試用成績不及格人員,自機關首長核定之日起解職,並自處分確定之日起
執行,未確定前,應先行停職。
試用人員不得充任各級主管職務。
試用人員於試用期間不得調任其他職系職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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