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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公教人員保險法 (民國 113 年 01 月 03 日 修正)
第 14 條
失能給付應依下列規定審核辦理:
一、在加入本保險前已失能者,不得請領本保險失能給付。
二、同一部位之失能,同時適用二種以上失能程度者,依最高標準給付,
    不得合併或分別請領。
三、不同部位之失能,無論同時或先後發生者,其合計給付月數,以三十
    個月為限;因公致失能者,以三十六個月為限。
四、原已失能部位復因再次發生疾病或傷害,致加重其失能程度者,按二
    種標準之差額給付。
五、手術切除器官者,須存活期滿一個月以上,始可請領失能給付。被保
    險人確定永久失能日係於死亡前一個月內,或彌留狀態期間,不得據
    以請領失能給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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