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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公務人員保障法
(民國 111 年 06 月 22 日 修正)
第 41 條
復審事件之文書,保訓會應編為卷宗保存。 保訓會審議復審事件,應指定人員製作審議紀錄附卷,並得以錄音或錄影 輔助之;其經言詞辯論者,應另行製作辯論要旨,編為審議紀錄之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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