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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公務人員保障法
(民國 111 年 06 月 22 日 修正)
第 32 條
復審人不在原處分機關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在途期間。 但有復審代理人住居原處分機關所在地,得為期間內應為之復審行為者, 不在此限。 前項扣除在途期間之辦法,由保訓會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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