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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公務人員保障法
(民國 111 年 06 月 22 日 修正)
第 30 條
復審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 前項期間,以原處分機關收受復審書之日期為準。 復審人誤向原處分機關以外機關提起復審者,以該機關收受之日,視為提 起復審之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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