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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衛星廣播電視法
(民國 111 年 05 月 18 日 修正)
第 4 條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組織,以股份有限公司及財團法人為限。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最低實收資本額及捐助財產總額,由主管機關定之。 外國人直接持有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股份,應低於該事業已發行股份總數 百分之五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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