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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廣播電視法 (民國 107 年 06 月 13 日 修正)
第 43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電視事業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
廣播事業處新臺幣九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
一、經警告後不予改正,或在一年以內再有前條情形者。
二、播送節目或廣告,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或第三十二條
    準用第二十一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者。
三、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七條至第二十九條、第三十四條或第三十四
    條之二規定者。
四、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情節重大者。
五、違反依第三十四條之三第二項所定辦法有關節目與其所插播廣告之明
    顯辨認與區隔、置入性行銷置入者與贊助者揭露訊息之方式、限制或
    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定。
六、未依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二項或第三十二條準用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二項
    指定之時段播送節目、廣告者。
廣播、電視事業因播送節目或廣告受前項規定處分者,得停止該一節目或
廣告之播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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