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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有線廣播電視法
(民國 107 年 06 月 13 日 修正)
第 25 條
節目應維持完整性,並與廣告區分。 非經約定,系統經營者不得擅自合併或停止播送頻道。 節目由系統經營者及其關係企業供應者,不得超過可利用頻道之四分之一 。 系統經營者應於播送之節目畫面標示其識別標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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