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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公司法 (民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修正)
第 317 條
公司分割或與他公司合併時,董事會應就分割、合併有關事項,作成分割
計畫、合併契約,提出於股東會;股東在集會前或集會中,以書面表示異
議,或以口頭表示異議經紀錄者,得放棄表決權,而請求公司按當時公平
價格,收買其持有之股份。
他公司為新設公司者,被分割公司之股東會視為他公司之發起人會議,得
同時選舉新設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
第一百八十七條及第一百八十八條之規定,於前項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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