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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公司法 (民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修正)
第 297 條
重整債權人,應提出足資證明其權利存在之文件,向重整監督人申報,經
申報者,其時效中斷;未經申報者,不得依重整程序受清償。
前項應為申報之人,因不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依限申報者,得於事
由終止後十五日內補報之。但重整計畫已經關係人會議可決時,不得補報
。
股東之權利,依股東名簿之記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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