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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石油管理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修正)
第 45 條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製造石化原料之工業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輸入石油製品後,變
    更其用途為非自用原料。
二、汽油、柴油或液化石油氣供應業或其供應對象違反第十四條第三項各
    款規定之一,供應汽油、柴油或液化石油氣。
三、石油業或非石油業違反第十四條第四項規定,銷售溶劑油、潤滑油或
    其他具有揮發性碳氫化合物,供車輛或動力機械作為燃料使用。
前項各款查獲之油品,沒入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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