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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石油管理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修正)
第 39 條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未取得石油煉製業經營許可執照,且非煉製
    試車而蒸餾、精煉或摻配石油。
二、違反第十條規定,未取得石油輸入業經營許可執照,且未依第十二條
    或第十三條規定,經專案核准,而輸入石油。
前項所蒸餾、精煉、摻配或輸入之石油,沒入之。
有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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