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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入出國及移民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修正)
第 73 條
在機場、港口以交換、交付證件或其他非法方法,利用航空器、船舶或其
他運輸工具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我國或他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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