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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入出國及移民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修正)
第 70 條
移民署受理申請在臺灣地區停留、居留、永久居留或定居之案件,於必要
時,得派員至申請人在臺灣地區之住(居)所,進行查察。
前項所定查察,應於執行前告知受查察人。受查察人無正當理由,不得規
避、妨礙或拒絕。
前項所定查察,不得於夜間行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經該受查察人、住(居)所之住居人或可為其代表之人承諾。
二、日間已開始查察者,經受查察人同意,得繼續至夜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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