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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入出國及移民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修正)
第 38-8 條
外國人依第三十八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不暫予收容、前條第
一項或第二項廢止暫予收容處分或停止收容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收
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者,移民署得再暫予收容,並得於期間屆滿前,向法
院聲請裁定續予收容、延長收容及再延長收容:
一、違反第三十八條第二項或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二項之收容替代處分。
二、廢止暫予收容處分或停止收容之原因消滅。
前項第一款外國人再次收容之期間,應重行起算。
第一項第二款外國人再次收容之期間,應與其曾以同一事件收容之期間合
併計算;除有依第三十八條之四第四項再延長收容之情形者外,最長不得
逾一百日。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五月三十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依修正前第一項
規定經再暫予收容、續予收容或延長收容者,其再次收容之期間,適用修
正施行前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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