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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入出國及移民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修正)
第 38-6 條
移民署為暫予收容處分、收容替代處分及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時,應以受處
分人理解之語文作成書面通知,附記處分理由及不服處分提起救濟之方法
、期間、受理機關等相關規定;並應聯繫當事人原籍國駐華使領館、授權
機構或通知其在臺指定之親友,至遲不得逾二十四小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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