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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入出國及移民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修正)
第 15 條
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未經許可入國,或經許可入國已逾停留、居留或限令
出國之期限者,移民署得逕行強制其出國,並得限制再入國。
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逾期居留未滿三十日,且原申請居留原因仍繼續存在
者,經依第七十四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處罰後,得向移民署重新申請居留;
其申請定居,核算在臺灣地區居留期間,應扣除一年。
第一項受強制出國者於出國前,非予收容顯難強制出國者,移民署得暫予
收容,期間自暫予收容時起最長不得逾十五日。出國後,移民署得廢止其
入國許可,並註銷其入國許可證件。
前三項規定,於本法施行前入國者,亦適用之。
第一項所定強制出國之處理方式、程序、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之強制出國,準用第三十六條第三項至第五項及第三十八條之六規
定;第三項之暫予收容及其後之續予收容、延長收容或再延長收容,準用
第三十八條至第三十九條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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