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 script語法,恐影響到網頁的閱讀
跳至主要內容
:::
網站導覽
操作手冊
法規動態
法規體系
法規位階
法規名稱
綜合查詢
法規異動
法規草案
訴願決定書
相關網站
:::
瀏覽路徑: >
查閱內容
瀏覽人數:44613531人
查閱內容
法規名稱:
警械使用條例
(民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修正)
第 10 條
警察人員使用警械後,應將經過情形,即時報告該管長官。但使用警棍指 揮者,不在此限。
司法解釋
判例
裁判
決議
法律問題
行政函釋
訴願決定書
相關法條
歷史法條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