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查閱內容
瀏覽人數:52123088人
法規名稱: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民國 115 年 01 月 14 日 修正)
第 90 條
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
行為終了之日起,逾二個月不得舉發。但有下列情形,其起算日或舉發期
限依各款規定辦理:
一、車輛駕駛人經移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依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
    二款、第七十三條第二項測試檢定者,其期間自檢驗報告結果通知警
    察機關之日起算。
二、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案件,因肇事責任不明,已送鑑定者,其期
    間自鑑定終結之日起算;未送鑑定而須分析研判者,逾三個月不得舉
    發。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