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二十一條第五項前段、第二十一條之一第四項前段、第
二十七條第三項、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五項、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後
段、第四項後段、第五項後段、第五十四條、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
第二款、第六十二條第四項後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終身不得考領駕駛
執照。但有第六十七條之一所定情形者,除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
項後段、第四項後段、第五項後段者外,不在此限。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二十一條第五項後段、第二十一條之一第四項後段規定
吊銷駕駛執照者,二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曾依第二十九條第四項、第
三十條第三項、第三十條之一第二項、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前段、第四項前
段、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四條第四項、第四十五條第三項
、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第四項、第六十二條第四項前段規
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駕駛營業大客
車,曾依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或汽車駕駛人曾因肇事致人重傷依第四十
四條第四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四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依第三十五
條第五項前段規定或曾因肇事致人死亡依第四十四條第四項規定吊銷駕駛
執照者,五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一年內不得考領駕
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二項及前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期間
計達六年以上者,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但有第六十七條之一所定情形
者,除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前段、第四項前段、第五項前段者外,不在
此限。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三十五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未依規定完成酒駕防制教
育或酒癮治療,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前項酒駕防制教育及酒癮治療之實施對象、教育或治療實施機構、方式、
費用收取、完成酒駕防制教育及酒癮治療之認定基準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
法,由交通部會商衛生福利部定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規定,於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
駕駛執照經吊銷或註銷者,適用之。
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於汽車駕駛人未領
有駕駛執照、駕駛執照經吊銷或註銷者,在所規定最長吊扣期間內,不得
考領駕駛執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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