汽車運輸業所屬之職業駕駛人因執行職務,駕駛汽車有違反第三十五條第 一項、第三項、第四項或第五項之情形,致他人受有損害而應負賠償責任 者,法院得因被害人之請求,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額三倍以下之懲罰性 損害賠償金令該汽車運輸業者賠償。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 已盡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汽車運輸業者不負賠償責任。 前項懲罰性損害賠償金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賠償原因發生之日起逾五年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