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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民國 113 年 05 月 29 日 修正)
第 35-2 條
汽車運輸業所屬之職業駕駛人因執行職務,駕駛汽車有違反第三十五條第
一項、第三項、第四項或第五項之情形,致他人受有損害而應負賠償責任
者,法院得因被害人之請求,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額三倍以下之懲罰性
損害賠償金令該汽車運輸業者賠償。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
已盡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汽車運輸業者不負賠償責任。
前項懲罰性損害賠償金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賠償原因發生之日起逾五年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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