汽車駕駛人駕駛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汽車所有人
及駕駛人各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八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
: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領有機車駕駛執照駕車。
三、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駕車。
四、領有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大客車、聯結車或持大客車駕駛執照,駕
駛聯結車。
五、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車。
六、使用偽造、變造或矇領之駕駛執照駕車。
七、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條文施行之日起,汽車
駕駛人於十年內第二次違反前項規定者,依前項所定罰鍰最高額處罰,第
三次以上者按前次違反本項所處罰鍰金額加罰新臺幣二萬四千元,並均當
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沒入該汽車。
汽車駕駛人於依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期間,違反第
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者,按第一項或第二項所處罰鍰加罰新臺幣四萬元罰
鍰。
第一項及第二項駕駛人應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
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至四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並不得再考領;第一項第五款或第六款之駕駛執照,均應扣繳之;第七
款並吊銷其駕駛執照。
違反第一項情形使用之汽車,於移置保管該汽車時,扣繳其牌照,並吊扣
該汽車牌照三個月;十年內違反二次者,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十年內
違反三次以上者,吊扣該汽車牌照一年。
汽車所有人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
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汽車所有人不受本條之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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